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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煒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2、3、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林煒傑之請求而提出,並經其簽名捺印,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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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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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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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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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3.07.22 │
│ 犯 罪 日 期 │103.10.25下午3時許 │103.07初某日某時許 │12時8分許電話聯絡後 │
│ │ │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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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9號 │第6116號 │第611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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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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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8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04.01 │104.07.02 │104.0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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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8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4.04.20 │104.07.23 │104.07.2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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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第1905號 │第1905號 │
│ │第1018號 ├──────────┴──────────┤
│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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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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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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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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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07.26 │ │ │
│ │1時39分許電話聯絡後 │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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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611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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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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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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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 │
│ │ │104.07.0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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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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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原訴字第23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104.07.23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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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1905號 │ │ │
│備 註 ├──────────┼──────────┼──────────┤
│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4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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