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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孟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55號、10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之,但不得逾 120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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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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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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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日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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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24日 │104年4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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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1710號 │字第26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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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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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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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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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22日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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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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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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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55號 │104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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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26日 │104年8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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