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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 VAN LINH (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LINH (居留證中文姓名:黎文玲)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無其他證據要調查,無證據保全必要。
而被告雖為逃逸外勞,但同鄉之石育寧小姐願意收留被告並擔保被告行蹤,被告亦會遵守法院傳喚到案,不敢生逃亡之想法,被告並願提供新臺幣四萬元擔保。
本案無羈押必要,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非重罪之羈押原因,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逃逸外勞,逃逸期間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㈡、又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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