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35,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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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35號
10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偶涵暉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被告陳報狀及辯護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偶涵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104 年9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全部犯行,並有證人謝央國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左,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並無房產及存款,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所使然,而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等情,經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於104年11月5日發監執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助乙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甲)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既已非羈押之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倘有就醫需求,請另行向監所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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