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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德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德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其中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既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德明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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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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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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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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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 月22日晚間某│103 年5 月26日上午11│102 年12月初某日凌晨│
│ │時(聲請書誤載為10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1 時許 │
│ │年1 月23日11時20分起│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5 │ │
│ │予更正) │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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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 │
│ │號 │2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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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29日 │ 103年11月28日 │ 103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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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103年度花簡字第37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06月23日 │ 103年12月22日 │ 104年03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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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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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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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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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3 日凌晨1 │103 年4 月8 日晚間10│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
│ │時許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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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 │署104 年度偵字第500 │署103 年度偵字第6072│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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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 104年度易字第99號 │ 104年度易字第9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30日 │ 104年07月07日 │ 104年08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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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104年度易字第99號 │ 104年度易字第9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03月20日 │ 104年08月07日 │ 104年09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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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否 │ 否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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