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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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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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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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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0月。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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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3日 │103年6月15日 │103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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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454號 │第2454號 │字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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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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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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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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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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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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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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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103年度易字第251號 │104年度訴字第14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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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16日 │104年3月16日 │104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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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54號 │第754號 │第2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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