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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光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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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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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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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1月6 日凌晨3 時許 │103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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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5991號│花蓮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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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0 號 │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0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9月15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0號 │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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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4年4月21日 │104年10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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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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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963號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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