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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67號
104年度聲字第767號
104年度聲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惠珍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黃文政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林惠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政、林惠珍2 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前於訊問2 人後,認其2 人分別坦承部分事實,對照卷內證據認定其等涉嫌故意對兒童重傷害致死、私行拘禁、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重大,其中有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林惠珍之供述內容前後有所不一,被告黃文政所指待證事實亦待調查,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2 人又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有逃亡之虞,參照其等竟對年幼之孩童施以暴行,其非人道之方式對待,顯見其惡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2人已知涉嫌重罪,且不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尤其被告林惠珍供詞反覆,又是經檢察官偵查後始逐步坦承部分事實,其應訊之初飾詞狡辯,畏罪之情灼然,愈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即被告2 人前述涉嫌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又被告林惠珍於準備程序中尚聲請傳喚林彥翔,該名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其供詞矛盾、避重就輕之情,非無勾串證人之虞;
職此,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林惠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林惠珍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惠珍已無串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均予駁回。
被告黃文政所述其在清水斷崖工作乙事有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可以佐證,雖聲請傳喚被告林惠珍為證人,其2 人又為共犯,然被告黃文政自始坦承犯行,不若被告林惠珍有所飾卸,其等案於經起訴後利害已然相左,衡無勾串之虞,且被告林惠珍經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與被告黃文政勾串之可能性低,故就被告黃文政部分認現應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黃文政關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黃文政部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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