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772,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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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如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如哲因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謝如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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