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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著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原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判決正本係於104 年6月8日送達被告所在地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被告本人親收,此有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28 號卷內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該判決業已於104 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受刑人係在本院所在地之花蓮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依前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該判決應於10日之上訴期間經過後即104年6月18 日(該日為星期五)確定(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此,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6月20日、104 年6月21日,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 年6月18日「後」所犯,有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59 號判決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即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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