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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傳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傳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受刑人王傳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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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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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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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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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09.04 │104.02.03 │
│ 犯 罪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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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 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40號 │第268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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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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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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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15號│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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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12.24 │104.0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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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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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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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花簡字第415號│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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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2.12 │104.10.26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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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18號 │第28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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