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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重量零點肆貳參玖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扣案毒品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含標籤毛重為0.620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故聲請書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毒品為毛重0.5 公克之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至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
又被告呂振瑋燒烤使用玻璃球、吸管等物為吸食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扣案玻璃球1 個及吸管2 支容曾由被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及由被告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已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併宣告沒收銷燬。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本件扣案玻璃球及吸管,以其外觀,應係一般用以從事化學相關實驗之玻璃試管,有照片存卷可參,原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稱之器具,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管,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准許。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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