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0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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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洪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被告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後,認被告雖已坦承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未明示拒絕,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一致,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騷擾、恐嚇被害人及證人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104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1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及後續執行得順利進行,本院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況依卷內證據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堪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為避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進而騷擾、接觸被害人,致其受有二度傷害,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

又聲請人雖稱伊罹患肺結核等情,然花蓮看守所定期已給予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醫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文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難認聲請人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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