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1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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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羅華瑋
具 保 人 曾國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曾國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指定受刑人提出保證金1 萬元候傳,經具保人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後,聲請人即依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31日上午9 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無故未到,屢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執行,均拘提無著,另先後於104年3月10日、同年8月6日、同年11月9 日發文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前來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該署報到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均未遷移,亦均未在監所羈押或執行,受刑人現復因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寄交具保人之攜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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