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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登華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字第5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登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登華因被告黃文成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經具保人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依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於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229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各情,有花蓮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具保人業經合法通知其須於檢察官指定之104 年10月6 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屆時被告仍無故未到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18日花檢錦己104 執2292字第17723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憑。
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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