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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男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男前因擄人勒贖、偽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2月、2月,經合併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 104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偽證案件,於94年11月22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1月2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8年6月2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1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22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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