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20,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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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0月13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6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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