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被告之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6 號、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見解,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