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3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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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4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32公克,驗餘淨重0.0123公克,純質淨重0.004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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