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34,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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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上揭案件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送觀察勒戒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54公克【含標籤】,淨重0.0383公克,取樣0.0147公克,驗餘淨重0.0236公克)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號卷第38至39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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