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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8號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3140、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3356─104073F即3356─104080A(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衡情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及多次妨害性自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經衡量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認本件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8月5日羈押在案。
嗣經本院裁定自10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仍羈押中。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逃匿、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本案尚有0000-000000E等多位證人未訊問;
而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面臨前開重罪之訴追,其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意圖,乃屬人性之必然,是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又被告本案對於親族內不同對象涉犯多次強制猥褻,被害人多達6 人,且縱使部分告訴人業已搬離原同住之康樂村住所,仍非無透過親族間相互聯絡,或以親族壓力,遂行勾串、影響尚未到庭作證之0000-000000E等人證詞,或對其他潛在被害人犯案之可能,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尚有多位證人未訊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家中尚有獨居之母親等情,然本院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
而因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者個人自由、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否因其遭羈押而受影響,均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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