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聲,8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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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恆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永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2月,並均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7年11月29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9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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