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59,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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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坤成於民國104年3月23日17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欲買水。

嗣於同日18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許登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2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2、案號18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三、核被告邱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酒後駕駛車輛,甚至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公眾及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害,暨其自述開車欲買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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