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266,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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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大軒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之某間火鍋店飲用洋酒半瓶、啤酒2 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因欲移車而仍於翌日凌晨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自立路之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於翌日凌晨3時15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與建林街之路口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凌晨3時2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大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違背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 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

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態,復其於警詢中自承其酒後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等能力均較未飲酒前為差,足見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相當危險性;

復被告於99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仍嫌粗率,且未重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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