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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佳平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附近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路附近投宿,迄於同日凌晨1時51分止,途經同市中央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闖紅燈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徐佳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執行,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並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其前次酒駕行為距本案犯行已有8年,可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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