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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5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 000○0號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6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4、20、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二)被告前已有 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
(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職業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 8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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