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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富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某工地飲用米酒1 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34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56 分許,應予更正),行經省道臺九丙線南下車道22.7公里處時,因酒精影響操作車輛之專注力,乃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楊琮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尾。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下午1時56 分許對莊文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回溯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8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文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琮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21192,案號: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四)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則被告於104 年4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雖僅每公升0.23毫克,惟其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距離其駕車肇事時相隔約0.93小時,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車之際,其體內所含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88 毫克【計算式:0.23+(0.0628×0.93)≒0.288】,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 毫克,其酒後駕車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又其酒後駕車犯行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害結果;
復被告於104 年間即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104 年4月10日至106年4月9日),於104年4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竟未能悔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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