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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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俊汩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四樓之2住處內,與其母共飲紅酒半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接獲女友電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接載女友,迄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途經同市國聯二路與國聯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被告宋俊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揭機車行照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已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見警卷第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其現係無業,由其母扶養中(見偵卷第8頁),復為導正其偏差觀念及使其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性,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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