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45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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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刪除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2樓之9住處」。

2、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營業用」。

3、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執照正面影本各1份、駕駛執照正面影本2份、照片24張」。

二、核被告王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肇事碰撞他人車輛,造成陳金松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已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王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憲於民國104年2月3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飲用啤酒6瓶,至同日14時。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海星中學訪友,途經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路、嘉南路、府前路路口,適有陳金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路口,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陳金松受有左腳膝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王正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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