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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英德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住處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約2 瓶後,先徒步返家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至8 時40分許,又於前揭檳榔攤飲用玻璃瓶裝米酒約1 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至花蓮縣吉安鄉拜訪老闆。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許行經花蓮市進豐街時,因駕駛不穩且臉部通紅,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 時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於同年4 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甚鉅,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可能性較高,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曾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又犯本件之罪,並於警詢時稱酒後駕車行為不會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車造成危險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罰執行教化之必要性;
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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