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58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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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長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鍾長宇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先至加油站加油後返回位於中興路上之公司。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0號前,因其滿臉通紅且行車時車身不穩,經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及偵卷第6 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至7 頁及第10頁至第12 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且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尚未有發生交通事故致造成他人具體損害,情節非重,及其係初犯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輪胎行從事補胎與換輪胎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表示:「應該是不會,我確定我還滿清醒的」等語,足見其輕忽法規範對於保障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立法意旨,有加強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性,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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