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05,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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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得榮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號XOA-0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榮正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於紅燈左轉,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精神不濟,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及偵卷第7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12至13頁、第18頁至第2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足以影響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情節非輕,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貨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為本件犯行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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