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21,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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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街0 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光復路570號前(即省道臺9線196.4公里處),因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氣,於同日晚間9 時3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及偵卷第5 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1至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影響駕駛注意能力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情節非微,幸而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傷害,又被告前於89年、93年各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於本案前尚有1 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9 月22日經本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 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仍心存僥倖,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且缺乏尊重之態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性,惟本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一般自小客或車禍大型車輛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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