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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惟警卷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 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船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18號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
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104年10月1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商船上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4時許自花蓮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太魯閣附近購物,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臺9線北上196公里處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01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職務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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