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41,2015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肇駿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晚間7 時許至9 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約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途中,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臺九線240.3 公里處時,與停放路旁由黃大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附載之車牌號碼00-00 號半拖車發生擦撞,徐肇駿因而受傷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並據證人黃大綱於警詢證述車禍經過情形甚明,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印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3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2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節非微,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無前科,與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