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4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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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義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上午 10時許至11時許止,在花蓮港內船舶上飲用米酒約 300CC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府前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附卷可稽。

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49歲,且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固定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船員,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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