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46,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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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二、三專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甫於民國104年6月間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91 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並與賈世傑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傷害,實非可取;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為民宿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查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彥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9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於104年8月31日12時至15時許間,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民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4 碗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自花蓮縣新城鄉○○○街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一段與達固湖灣大道交岔口,與賈世傑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送醫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22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68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查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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