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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陳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陳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本院卷第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又被告分別於民國95、99年間各有1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因駕駛能力降低,自行摔倒,致其自身受有傷害,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業工、因本件車禍而右腳斷裂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並截肢之身體狀況(詳警卷第2頁及第17 頁之新城分局交通事故酒駕當事人受傷住院擷取畫面一覽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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