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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照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照晃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20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28)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0 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由於車速過快,且騎車搖搖晃晃,途經該路1之1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 時14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序號 023031,案號833號)。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833 )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8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8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95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事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2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此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警詢中亦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商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開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惟酒精濃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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