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至晚間7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約5 瓶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搭乘計程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鎮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街00號時,因駕駛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及偵卷第11頁至11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造成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可能性較高,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於民國91年曾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為警惕,又犯本件之罪(未構成累犯);
惟其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