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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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花交簡2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業商、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鍾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發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鍾隆發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與國盛一街口時,因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3時44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發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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