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3,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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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詠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至第四行「於104年11月 4日21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於104年11月4日晚間 9時許至10時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高度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現年39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宜蘭縣、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

又審酌被告目前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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