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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阿益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之某工地飲用含藥酒保力達、維士比約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0 段○○○○○○○○○路段000 號前,因以每小時7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背面)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花交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2年8 月13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輕,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其酒後駕車,在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確較平日為差,復知悉可能會對其他用路造成危險(見警卷第6 頁),且其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較高,情節非輕,且於本案前分別於99年(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未構成累犯)、101年(構成累犯)、104 年8 月間各有1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其104 年8 月之犯行甫於同年9 月21日本院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4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犯本件之罪,顯見前開刑罰執行及偵審程序均未能導正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其法治觀念薄弱,本案雖幸而未肇生事故,然行為應予非難,實有接受刑罰執行教化之必要性;
又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十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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