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7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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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來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來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錢來餘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12時至13時許」更正為「錢來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第三行「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更正為:「後接續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第六行「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 4時28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許,在住處與友人飲用雞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加油後至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一段之某卡拉OK店,飲用以塑膠杯裝之啤酒2 杯後,又接續自該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衡以被告前後2 次酒後騎車行為時間僅相差僅數小時,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81毫克,卻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

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錢來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來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路000號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不詳數量之雞酒後,稍事休息。
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751號輕型機車外出加油,再至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中正路一段之某卡拉OK飲用以塑膠杯裝之啤酒2杯後,自該處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鳳信里中正路一段與正信路口,因酒後騎車有搖晃不穩及逆向行駛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來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54D、案號0021)、偵查報告各1份及被告為警查獲前逆向行駛之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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