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80,2015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

惟本院卷第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且曾於民國102 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可佐,目前正在易服社會勞動,當知悉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卻仍於飲酒後,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4頁及第5頁),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又觀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濃度甚高,當已對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相當之危險,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再兼衡其未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潘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宗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塑膠瓶裝米酒2瓶後,於同日15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718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新城鄉大漢村大賢街住處。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村000 ○○號前,因酒後騎車有搖晃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0、案號212)、職務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