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68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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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 5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4樓之6之住處飲藥酒1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翌日(6)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於同日1時1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縣○○○街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氣,嗣於同日 1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含量為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704號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無酒後駕車之前科記錄外,於五年內亦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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