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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壢交簡2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溫繼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繼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1月8日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內,服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仍於同(8)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宜蘭縣南澳鄉○○村○○路0巷0○0 號居所。
嗣於同(8)日14時31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繼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繼勇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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