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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守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中段為「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飲用『米酒1瓶後』」。
(二)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蔡守貴經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然被告業於警詢自承:有於騎車前已飲用米酒1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有因酒精影響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致與楊明憲發生相撞之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有相關車禍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檢察官以酒精代謝速率回推被告於騎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固有其科學依據,惟人體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每個人之體重、人體含水量、飲用酒精多寡、經過時間等等因素均會影響每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推估被告於騎車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是不宜以回推之數據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本件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之時,已因酒精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與他人發生車禍,自足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核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故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基於購買午餐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且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致發生車禍事故;
復衡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
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職業為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
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蔡守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守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其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64.1公里處欲左轉,與楊明憲所駕駛、沿臺11線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警察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12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惟經回溯推估蔡守貴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守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明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11 時55分許騎乘機車肇事,而警員係於同日12時56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車禍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1≒0.28MG/L)。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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