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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途經該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之記載,應補充為「途經該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因有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之情,為警合理懷疑其酒後駕駛,經攔檢稽查」;
證據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騎乘之車種、駕駛約6 分鐘、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未肇致車禍等犯罪情節,暨其係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欲騎車外出之動機、目的。
復參酌我國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酒後駕車致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常見媒體報導評論,且被告曾於92年、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故被告對禁止醉酒駕駛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再犯本案,堪認其法規範意識尚屬薄弱,自我規範行為能力不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玉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街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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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忠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6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工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國盛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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