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4,花交簡,72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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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春來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社區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於翌(4 )日凌晨0 時2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處時,因追撞前方秦金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秦金塗報警,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及偵卷第13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2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本案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較大,並因而肇事,致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秦金塗受有車輛損害之結果,雖幸而未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仍值非難,本案前曾有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不知警惕,猶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並參酌其於犯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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